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768號
TPEV,111,北簡,776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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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昶毅
被 告 藍榮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藍榮週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十三 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 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嗣 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減 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 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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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