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72元,及其中新臺幣48,103元自民
國96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13,632元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遠東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AIG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及95年6月間
向原告公司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迄96年4月尚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440元未清
償,其中消費款48,103元、利息為2,337元;另應給付本金4
8,103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6年7月尚欠友邦公司消費款213,632
元;另應給付其中本金213,632元自96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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