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妍羚(即吳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妍羚(即吳旻潔)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18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438元,及其中
364,699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25日具狀減縮上述
違約金「至104年2月17日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40
萬元,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2.224%),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88,438元(其中本
金為364,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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