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羅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羅炎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16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6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 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5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144,024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 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7月 11日為止,尚欠147,830元未為給付,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分36期還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 月1日止,僅繳納至第10期,借款尚餘93,316元未按期給付 ,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44,024元 144,024元 20% 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7,830元 147,830元 14.9% 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3,316元 93,316元 20% 自94年12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