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174號
TPEV,111,北簡,7174,2022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17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余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余邦雄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借款期 間五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借款 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尚欠本金三十六 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 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 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