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吳婉甄
被 告 賴璁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 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2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嗣元大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2份、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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