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999號
TPEV,111,北簡,699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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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楊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1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
欠本金新臺幣136,011元,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7日將
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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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