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56號
原 告 曾林朝蕾
訴訟代理人 李易漢
沈靖家律師
張睿紘律師
被 告 曾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39
號(原110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24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暱稱為「非誠勿擾」 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 款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5 9分許致電原告,冒稱為其弟曾世昌,佯稱需借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曾世昌,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南京三民捷運站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再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11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60,000元、20,000元,並將款項 依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150,000元(包括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精神上損 害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 47號追加起訴書為證,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前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第183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曾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6月,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案 ,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且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100,000元,除上開 被告出面提領80,000元以外,另受有損失20,000元部分,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分擔,衡諸詐騙集 團有負責主導、指揮分工之首腦,應就集團全部侵權行為負 賠償責任;亦有僅單次受他人指揮出面行動,因與該集團就 其他次侵權行為無任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就所參與之 各單次行為負擔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原告遭詐騙有何行為分擔,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部分,難謂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精神表意自由權、重大 人格權遭侵害,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 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被告 擔任車手提領受詐騙款項,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難認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依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自難 允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見審 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