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林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