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607號
TPEV,111,北簡,6607,202206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范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3,603元,及其中新臺幣387,611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3.042%,復請求被告 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 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