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又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 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資料明
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