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260號
TPEV,111,北簡,626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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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逸華(原名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8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6,88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 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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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