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煒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 告 汪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雖以「汪亞林」為被告 ,然未提出被告汪亞林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汪亞林」之當事人能力及住 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憑辦,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