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施鳳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債務人施辰恩、施品妘繼承被繼承人劉瑛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財產強制執行無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9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訴外人劉瑛慧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於原告對債務人施辰恩、施品妘繼承被繼承人 劉瑛慧之遺產範圍內財產強制執行無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79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嗣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對債務人施辰恩、施品 妘繼承被繼承人劉瑛慧之遺產範圍內財產強制執行無果時, 給付原告108,796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瑛慧於10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擔任保 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240,000元,詎劉瑛慧未依約清 償,嗣劉瑛慧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辰
恩及施品妘,原告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 9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嗣經本 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839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為保 證人,應負一般保證責任,為此依貸款契約、一般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帳戶還款明細、催收帳 卡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債務人施辰恩、 施品妘繼承被繼承人劉瑛慧之遺產範圍內財產強制執行無果 時,給付原告108,796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