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898號
TPEV,111,北簡,589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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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曾照清曾照清(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照清曾照清(獨資商號)於民國109年1 2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199,0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 6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金錢請求不爭執,但伊是受老闆強迫 才借錢,只有拿到4萬元,其餘是老闆拿走等語置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松江分行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係受老 闆脅迫而貸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且個人借貸之動機、緣由為何,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 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 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5.22 %,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 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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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