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沙東星
被 告 洪豐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7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53元,及其中新臺幣49,956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 第12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於93年2月6日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 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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