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831號
TPEV,111,北簡,583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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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
原 告 吳尚謙
被 告 柯怡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其後於104年7月間協議購買總價98萬元、車號000-0000號車 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支付頭期款22萬5,500元, 並向元大銀行貸款75萬4,500元,每月應繳貸款1萬2,575元 及改裝保養費用皆由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主要使用者及管理者為原告。嗣兩造於108年12月發 生侵害配偶權爭議,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藏匿系爭車輛並 取走車籍資料,原告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並不得擅自處分之。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兩造共 有,竟據為己有,並於109年2月7日擅自變賣系爭車輛。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49萬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第 1項、第1018條規定,各自擁有婚後財產,系爭車輛並非兩 造共有。兩造皆有工作,故約定每月各自提撥2至3萬餘元支



應家用,兩造同居處所之房租、水電瓦斯費、停車費及原告 每月支付母親之孝親費,皆由被告帳戶支出,是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確有一方先行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 且於另案確定判決即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清償借款 事件中,原告寫給被告之家書中提及「汽車比較麻煩,你除 了幫忙付車貸外,所有的汽車開銷都是我支付」。是原告之 匯款記錄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貸款費用係自原告帳戶支出, 並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其後於104年7月間購買總價98萬元之系爭車輛1部,貸款75 萬4,500元,每月應繳貸款1萬2,575元係自原告帳戶轉帳支 付,系爭車輛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9年2月7日出賣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系爭 車輛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第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而受有98萬元之利益,致 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即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原告固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2 月止,每月轉帳12,575元)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 原告帳戶按月支出之事實,惟此貸款金流僅能證明有該 扣款事實,尚不足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另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 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嫌無據。



且依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車輛於出賣他人時係在被告 占有中,依上述規定,系爭車輛推定為被告以所有之意 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3.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於家 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第1018條、第10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在出賣 前係由被告占有中,應推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原告固舉上述貸款金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7至83 頁)以反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惟查被告抗辯兩 造約定每月提撥一定金額支應家用,同居處所之房租等 生活開銷及原告之孝親費,皆由被告帳戶支出;且原告 寫給被告之家書中提及「汽車比較麻煩,你除了幫忙付 車貸外,所有的汽車開銷都是我支付」(附於另案即本 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等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系爭車輛之 貸款最終是否由原告所支出,顯非無疑,自難以上述貸 款金流逕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另存證信函為原 告單方所作,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以反證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共有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無權處分兩造共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不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9萬 元之不當得利,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 萬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於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案件(下稱前案)中,原告寫家書給被告係因兩造有約定一筆錢家用,車貸由原告支付,家用由被告支付,不足部分被告會再另外向原告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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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