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602號
TPEV,111,北簡,5602,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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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02號
原 告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馬順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士簡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卷第42頁,下稱士簡卷),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101年1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A8580 99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 付管理服務費,且計程車之稅金、保險費、違規罰單均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積欠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強制險保險費4,364元、保 全出險加保2,100元、租送車分期金22,816元,合計55,280 元,屢催無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55,280元,也願意將車牌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民 生郵局第9754號存證信函、分期應付款明細、欠款明細、系 爭契約為證(見士簡卷第14-27、42-45頁),復被告自陳確實 有欠原告55,280元,也願意將車牌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 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 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 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被告未按期繳納各式費用,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並請求返還積欠之費用55,28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請求給付55,2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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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