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398號
TPEV,111,北簡,5398,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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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莊琬亭
蔡錦鳳即莊蔡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琬亭於民國103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蔡錦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計新臺幣(下同)194,433元,約定 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莊琬亭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4,433元及如前述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蔡錦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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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