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複 代理人 彭欣如
被 告 戰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賓士資融公司)所有、訴外人郭易常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 往前推撞訴外人游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 幣(下同)1,392,387元(含工資費用229,676元、烤漆費用 142,170元、零件費用1,020,54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予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由於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向其追償7成對維修費用即 974,6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再往前推撞游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台灣賓士資融公司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6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 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 即得代位行使台灣賓士資融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29,676元、烤漆費用142,170元
、零件費用1,020,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09年9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月7日,以使用2年9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93,885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29,676元、烤漆費用1 42,17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5,731元(計 算式:293885+229676+142170=665731)。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則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466,012元【計算式:665731×(1-30%)=46 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66,0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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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541×0.369=376,5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541-376,580=643,961第2年折舊值 643,961×0.369=237,6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961-237,622=406,339第3年折舊值 406,339×0.369×(9/12)=112,4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339-112,454=293,885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合 計 10,6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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