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296號
參 加 人 倪笠恩
原 告 徐敏雄
被 告 沈葉瑞英
訴訟代理人 沈金柱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和原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參加人自民國109年7月15起承租原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房舍居住,經年屋内滲漏水已造成參加 人平日飽受房屋滲漏水及發霉之苦,生活不便外且濕氣纏身 、屋頂鋼筋腐蝕外露牆壁剝落,實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程度,居住者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2萬元,以及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需 外宿旅店之費用,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 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 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 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 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1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參加人固稱與原告就本件房屋漏水事件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然參加人訴狀載明參加人居住環境受損,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及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需外宿旅店之費用等情, 該等請求應以原告身份另行提起訴訟為之,顯見參加人聲請 參加訴訟目的係為自己為請求,渠等之真意非為輔助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其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