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176號
TPEV,111,北簡,5176,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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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廖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2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寶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6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9,232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2年4月30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68,374元,利息5,544元,合計73,918元,而 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 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 ;被告再於94年6月13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為 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 ,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 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 39,595元,利息2,943元,合計42,538元,而中華銀行於94 年12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5年1 月5日再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 告,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寶華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寶華銀行信用卡分 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中華銀行信用卡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磊 豐公司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信用卡債權讓與證 明書、中華銀行信用卡債權受讓通知函、中華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 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 司現金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現金卡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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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