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俊鴻
被 告 李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2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0.39%計算借款利息,並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實質 抗辯或舉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被告 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