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林石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6年8月30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 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93年6月15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 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及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而現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 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 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 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 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原 告因本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以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請求逾期手 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有 調整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關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 權已請求按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 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 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 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 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 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1154元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2344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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