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938號
TPEV,111,北簡,4938,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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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38號
原 告 蔡福隆
被 告 陳沁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9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33,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0時46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停車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仍貿然由 外側車道併排臨停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橫切車道向左迴 轉,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見狀後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根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 第三根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肩鎖關結節脫位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不堪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下: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712元,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收據在卷。㈡看護費27,600元,有收據在卷;㈢交通 費3,140元,有收據在卷;㈣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臺北市好 記担仔麵店有限公司,每月工資31,000元,受傷期間自110 年1月7日起至4月30日,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 12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42,000元;㈥車損修理費用6,95 0元,有估價單在卷。上開費用共計356,402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不否認肇事責任,但因金額差距太大 ,無法負擔。就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費用不爭 執,工作損失部分,應以最低薪資計算,摩托車部分要算折 舊。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過失駕駛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 損,醫療費52,712元、看護費27,600元、交通費3,140元(本 院卷第153頁),原告已受強制責任險理賠51,652元(本院卷 第154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的工作損失、機車賠償及慰撫金,各 應為何?
 1.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卷第41頁), 但僱主並未明白記載原告未領取該4個月薪資,但依原告所 提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加計車禍受傷後的住院期間及原 告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本院卷第15頁)等客觀證據,原告主張有4個月無法工作,可 以認定,另依原告109年的薪資所得資料(見個資卷),除以1 2個月後,原告每個月的平均薪資,應為25,200元(302,400/ 12=25,200),再乘4個月,原告所受有的工作損失應為100,8 00元(25,200×4=100,800),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尚無依 據,不可採取。
 2.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雖載有 維修費用6,950元,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且為目前多數民事判決所採用 ),依上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被害人雖得以修理費用作為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 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



舊。查,上估價單費用均為零件,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153頁),因原告的車輛為99年7月出廠已超過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3年的耐用年限,經折舊(殘值 僅餘1/10)後,應僅得請求695元(6,950/10=695)。 3.慰撫金部分: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見)。被告 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該肋骨骨折及 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所受的痛楚,會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情節重大,則依上述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經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為保護雙方個人資料,詳 卷內個資卷)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2千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可 採。
 4.依上,原告得請求的賠償應為233,295元(52,712+27,600+3, 140+100,800+695+100,000-51,652=233,295)。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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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