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吳俊鴻
被 告 魏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07年5月2日、107年9 月25日、108年4月15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附表所示信用卡,惟截至111年1月27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