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吳銘山
被 告 徐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5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
至民國97年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
國97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4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