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632號
TPEV,111,北簡,463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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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32號
原 告 張湘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周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北簡字第463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7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70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並無任 何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 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她先生廖健成用 她的名義聲請本院裁定的(本院卷第39頁)。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查,本件因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獲得許可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隨時都處於可能遭被告執行的風險 中,所以,原告以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的本 票債權不存在,以免除該被執行風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
(二)次查,被告已坦承從未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都是她先生 廖健成在處理且系爭本票裁定是廖健成用她的名字向本院聲 請等如上述答辯,依此,已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原因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復自承廖健成並未將 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本院卷第39頁),依上,更足以認定被告 並非系爭本票的權利人,在被告非系爭本票的權利人的情形 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可以採取。
四、綜上,因被告並非系爭本票的權利人,故原告提起本訴,有 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宜



宣告假執行,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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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