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00號
原 告 廖孟良
訴訟代理人 邱垂文
被 告 楊金東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李德茂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許嘉雯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柯翰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因被告楊金東 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均太少,如採原物分割所 分得之建物面積均會太小,且無法有獨立之出入口,顯然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不適合採原物分割,以變價方割方式較有 利於兩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 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權利 範圍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而依 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為證,而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6年8月25日,位於7 層樓公寓之1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主建物面積110.3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73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 面積115.74平方公尺,而附表編號2所示未登記建物面積為2 7.66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如附件所示之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 ,則除被告楊金東以外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 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 用,而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 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 ,並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 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⒉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 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 必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 利,故本院參酌系爭建物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本 院認系爭建物應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參 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廖孟良 50分之3 楊金東 1000分之825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李德茂 10分之1 許嘉雯 10000分之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