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054號
TPEV,111,北簡,4054,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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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54號
原 告 王宣貿
訴訟代理人 王秀慧
被 告 周譪倫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複代理人 賴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北平 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且天候、光線均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彎,適有由原告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 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滑倒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1至第2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及氣胸、左肩胛骨骨折、枕骨骨折、第6胸椎壓迫性骨 折、上顎左側犬齒牙冠斷裂及鈍傷、下顎雙側正中門齒鈍傷 之傷害,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因而 使原告受有損害,各該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敘述如下:㈠ 系爭機車之重置費用新臺幣(下同)
  89,145元,系爭機車因事故折斷報廢。㈡原告為第一商業銀 行行員,因本件事故,導致枕骨骨折、胸椎骨折、左側肩胛 骨斷裂置換鋼板手術,需懸吊手臂固定,並導致第6對視神



經麻痺,左側眼球偏離原視軸30-35度,需針灸與復健至109 年12月31日期間,辦理留職,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持 續就診與復健,共計8個月餘,期間勞動力受損之損失共計4 82,932元(計算式:108年度第一銀行薪資收入724,398元× 留職期間8個月/12個月=482,932元)。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昏迷,於109年4月29日經救護車送至台大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急診室並轉住加護病房,進行脾臟撕裂栓塞止血 與肩胛骨斷裂置換鋼板等手術,與其他多處內、外傷緊急處 理,醫療藥物與復健回診等費用,暨其他雜項費用如重配矯 正眼鏡、就醫往返車資、看護費用等共計265,256元。㈣鑑於 原告在本件車禍中身體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1至第2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胸、左肩胛骨骨折、枕骨骨折、第6胸椎 壓迫性骨折、上顎左側犬齒牙冠斷裂及鈍傷、下顎雙側正中 門齒鈍傷等創傷,傷勢嚴重,更因此無法前去上班工作,必 須仰賴年邁的母親協助照護修養,並依醫師指示就醫回診復 健,期間長達8月餘,迄今肋骨、肩胛骨、胸椎等處仍不時 痠軟、無力,左眼亦偶有模糊、無法對焦,斷裂的牙齒雖安 裝假牙,仍偶有牙床抽痛等情形,原告之身心遭被告過失駕 駛之行為嚴重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綜 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請求被告賠償4, 337,3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7,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就機車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數額予以爭執,其 餘不爭執,被告同意依系爭機車殘餘價值給付原告系爭機車 受損之修繕費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過高,且本 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時,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彎,原告閃避不及而滑倒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1至第2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及氣胸、左肩胛骨骨折、枕骨骨折、第6胸椎壓迫性骨 折、上顎左側犬齒牙冠斷裂及鈍傷、下顎雙側正中門齒鈍傷 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全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



  、估價單、台大醫院總院繳費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報廢牌照查詢、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1號卷第7-9、21-97、107-111頁 及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054號卷第59-66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 院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毀損費用89,145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廢牌照查詢頁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已報廢(見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機車係98年6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  ,並參酌原告提出之與系爭機車同型之機車於網際網路中古 車販售及成交價格查詢價格為22,000元至 33,000元不等(  見本院卷第93-103頁)之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 損費用2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勞動力受損之損失共計482,932元: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導致枕骨骨折、胸椎骨折、左側肩 胛骨斷裂置換鋼板手術,需懸吊手臂固定,並導致第6對視 神經麻痺,左側眼球偏離原視軸30-35度,需針灸與復健至1 09年12月31日期間,辦理留職,期間至臺大醫院與臺北榮總 醫院持續就診與復健,共計8個月餘,期間勞動力受損之損 失共計482,932元(計算式:108年度第一銀行薪資收入724, 398元×留職期間8個月/12個月=482,932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 員工請假、出差批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31號卷第11-14、101-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醫療費用、重配矯正眼鏡費用、看護費用及車資費用等265,2 56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藥物與復健回診等費用,暨其他雜項費用如重 配矯正眼鏡、就醫往返車資、看護費用等共計265,256元, 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誼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病危通知書、估價單 、電子發票、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誼安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 大醫院總院繳費明細、小林眼鏡處方籤、誼安牙醫診所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21-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 
 ㈣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1至第2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及氣胸、左肩胛骨骨折、枕骨骨折、第6胸椎壓 迫性骨折、上顎左側犬齒牙冠斷裂及鈍傷、下顎雙側正中門 齒鈍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毀損費用27,000元、 勞動力受損之損失共計482,932元、醫療費用、重配矯正眼 鏡費用、看護費用及車資費用等265,256元、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共計1,275,188元(計算式:27,000元+482,932元+26 5,256元+50萬元=1,275,188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車輛沿林森北路 北向南行駛,系爭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被告 車輛左轉時,其右側與摔倒滑行之系爭機車接觸而肇事。併 參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LAEC215-01忠孝東路1段54號旁)顯 示,14:10:00-0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被告車輛沿林森 北路北向南行駛並顯示左方向燈;14:10:03-05許見系爭機 車沿同路對向行駛:14:10:05-06許見被告車輛駛入路口向 左轉向;14:10:06許見系爭機車沿同路對向駛入路口並倒地 滑行,原告向右倒地;14:10:07許見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14:10:08-09許見被告車輛煞停。另參酌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NAEC032-01)顯示,14:10:00-07許(畫面 時間以下皆同)見系爭機車沿林森北路南向北行駛,其行駛 速率與同路其他機車相對較快,且其前方無其他車輛行駛; 14:10:01-06許見被告車輛沿同路對向行駛;14:l0:06-08許 見被告車輛駛入路口後,由北向東左轉彆;14:10:08許見系 爭機車行經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後倒地;14:10:09許見兩 車發生碰撞;14:10:10-11許見被告車輛煞停。復參酌上述 影像顯示之雙方行駛動態,是以推析,被告車輛係左轉彎車 ,惟被告車輛於左轉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對向其他車輛 之行駛動態,未讓對向直行系爭機車先行,已影響直行車輛 行駛動線,方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筆事,是以,被告行 駛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依影像)」為肇事主因; 另參酌影像顯示之系爭機車行駛情形,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前 ,被告車輛已向左轉向,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推 算其於事故前之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距離依臺北市歷史圖 資展示系統量測,林森北路南向北過忠孝東路口至肇事路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線約140-150公尺,行駛約8秒時間),系爭 機車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車輛於路口左轉時不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未能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依影像)」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86 473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6193號函 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950號偵查卷宗第179-183 頁、第211-215頁)。是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定,左轉 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亦應於限速範圍內騎乘系爭機



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是 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40%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65,113元(1,275,188 元×60%=765,11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31號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113 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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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