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
原 告 熊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 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二、經查,原告熊美玲主張:有人佯稱警察要求協助調查,因此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嗣伊發現遭盜領新臺幣(下同)485,000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應與被告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損害賠償485,000元等語。惟綜觀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僅在刑案一審判決第4頁及刑案二審判決第3至4頁提及被告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涉有詐騙原告等情,未見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聯,原告就此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損害賠償部分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憑參。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1年5月1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暨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111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