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771號
原 告 廖基成
被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被 告 林萬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萬興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21,9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又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撤回其餘被告之訴,表明本件被告
僅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萬興,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應具狀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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