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林明宏
林妏倩 原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2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5元,及其中新臺幣59,047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林明宏負擔新臺幣1,662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林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20元;被告林明宏、林妏倩如以新臺幣5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被告林妏倩民國103年6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宏於100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林妏倩為附 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附卡持卡
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 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林明宏另於102年12月1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及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 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林明宏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104,146元 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45,579元 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