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638號
TPEV,111,北簡,2638,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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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葉國龍

被 告 周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鳳雪

被 告 陳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周錦文陳鳳雪係夫妻關係,兩造均 住成功國宅第四棟(下稱本棟),被告知悉原告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要召開住戶會議,遂由被告周錦文寫四張「會議 提案」(下稱系爭公告),不提交原告或委由鄰居朋友轉交 ,故意於開會前由被告陳鳳雪於電梯間張貼,有錄影片可證 。系爭公告幾乎不合事實的偽造或變造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成功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下稱系爭住戶規約),謊稱原 告為不適格管理委員及住戶會議主席。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項,被告周錦文將「管理負責人」偽造成「管理委員」, 並故意將該條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省略 不寫,要造成住戶誤解成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涉及偽造文書罪竄改條例部分條文。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 員在法規職務上大不同,管理負責人係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負責人,猶如主任委員綜理社區內各項業務, 另各棟依管委會決議成立維護協助會推選出一位管理委員處 理本棟內事務,又襄助處理管委會事務,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原告經本棟推選出且經管委會出具第八屆管理委員證明 單。被告周錦文公然張貼系爭公告,偽稱現任管理委員為前 管理委員葉國龍,意圖讓全體住戶誤認原告為不適格管理委 員,使住戶會議無法召開或決議事項無效,涉及妨害名譽罪 。被告歪曲擴張其弟周錦昌之民事110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 為依法日後不須再繳付,且已繳付者可依法向新任管理委員 申請退還。原告向部分詢問住戶解釋,管理條例規定全體住 戶應繳交管理費,若不繳交則是違反法律。被告除自己不繳 管理費,還煽惑鄰居不須再繳付,本棟四戶聽信被告煽惑不



再繳交管理費,有管理費統計表在卷,被告涉及煽惑罪。被 告煽惑他人犯罪徹底摧毀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住 戶規約及住戶會議紀錄第3項決議事項。被告違犯偽造文書 罪、妨害名譽罪及煽惑罪,意圖挑撥全體住戶與原告紛爭, 已損害原告之人格權致身心備受傷害。名譽權是維護個人在 社會上評價的權利。只要不法的行為使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遭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都會成立侵權行為,不需要廣 泛傳佈到社會,只要使其他第三人知道,就需要負擔法律責 任。另依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誹謗原告如像黑道凌辱住戶 收取保護費、遭受詐欺或黑道集團綁架等,至為明顯。被告 稱系爭公告為有關公告議題之公共性因素、原告為公眾人物 、被告受言論保障,惟被告誹謗原告係「自主性」因素,無 論自主性或公共性因素而誹謗他人,均是犯法。原告非公眾 人物,被告企圖把原告塑為公眾人物可受損害名義而不必遭 法懲。言論自由是不逾越法規下受到保障,被告誹謗已構成 實質損害名譽罪,不受言論自由保障。因原告為公務人員退 休素行良好,被告蓄意及惡意「言論不實性」及「真實惡意 」誹謗原告。被告明知犯罪罪行,不思反省道歉,反要原告 負舉證責任,且大部分摘自網路發表文章或研究報告,內容 是否經竄改而有利於自己,不得而知。另有周錦文類似本案 之其他損害名譽刑事案即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02號可 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身心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其他訴訟費用。被告在越南經營進出口貿易十餘年, 在本住宅大樓有5間房屋,自留2間,其他3間分別登記在陳 鳳雪、周錦昌游琇惠(遠房親威)名下,可能規避經商風 險。周錦文遠在越南,卻為周錦昌游琇惠訴訟代理人,及 由周錦文張貼在信箱的紙條,便知悉該3間房屋的實際掌控 人及惡意拒繳交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返還日止之強制執行費用,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強制執行及其他相關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否認有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 告陳鳳雪對本件毫不知情且未參與意見,僅因交付管理員但 遭其婉拒轉交,故陳鳳雪不得不接收周錦文之命,張貼於本 棟公告欄予參與會議之同棟住戶。系爭公告內容係被告以真 實姓名自行製作,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 決,並無偽造,有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201號、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而刑法第153條之煽惑罪係保護國家法益,原告非該 法所稱之被害人。縱被告等犯煽惑住戶不繳付管理費之罪嫌 ,惟受損者係管委會,非原告個人。因原告未提出2020年12 月本棟所有權人選任委員之投票會議紀錄,證明確係委員, 而非自認或由管委會出具,故提案懷疑原告是否為合法委員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被告之系爭內容係「指明具體 事實」,不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告自認系爭內容係被 告在原告召集之本棟內部會議中提出,且公告會議提案與原 告之公告位置為本棟電梯門口公告欄,且指定特定人即本棟 住戶均為相同,該公告欄係在進入本棟大門內,且大門外設 有電子鎖,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被告不符妨害名譽之公然要 件。系爭公告內容為管理費,與本棟全體住戶有關,為公共 議題,且原告自認為本棟之代表,代表參加管委會之會議, 對公共議題之影響及決策至關重大,如公告調漲管理費,為 本棟之「公眾人物」,掌握公告(媒體)優勢,可阻止一般人 發聲,如張貼公告須經原告同意,顯較一般私人占有公告欄 優勢。被告發表系爭公告管理費,係依108年度北小字第488 5號及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所為事實陳述,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而免責。被告主觀上是為本棟住戶會議中提議,沒有 公然問題,也沒有要貶低他人名譽的故意。不符侵害名譽權 之要件。真實言論如同鏡子,只是如實反映其原有的形象與 標準,使社會大眾看到其真正面貌,無貶損可言。為貫徹憲 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護意旨,原告依法應負「言論不實 」且「真實惡意」之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可參。原告曾在110年8月11日公告調漲管理費, 雖經被告在會議中反對,惟不但調漲管理費會議通過,且原 告為防止其他人異議,另案告發被告二人妨害名譽並求償50 萬元(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1號、111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 )。原告必須舉證被告「真實惡意」之實質內涵或可等同於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程度,並與其名譽有關。若公告言論 內容係「真實」那對原告名譽何來侵害,亦即發表言論者於 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 任。侵害名譽權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分為言論之誹謗性及不 實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意旨, 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一切作



為,均在言論監督下而知所警惕,原告及本棟住戶均將能藉 此獲得更多訊息,而對本棟公共事務有更深刻了解。復因參 與公共事務過程中,難免會有所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制裁 ,無非要求行為人於陳述前,均應對言論進行「嚴格之自我 事前檢查」,將造成寒蟬效應,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 事務,被告未構成偽造文書罪、妨害名譽罪及煽惑罪,原告 求償不合理。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陳鳳雪曾張貼系爭公告於成功國宅大樓第 四棟電梯間外。
(二)爭執事項:被告張貼系爭公告應否賠償原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2.經查,原告所提的被告周錦文會議提案(本院卷第15-18頁 ),經本院請原告當庭確認主張名譽權受侵害的部分為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螢光筆所示部分(本院卷第136頁,內容如 附件),其中被告周錦文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的引用 部分,雖以「管理委員」表示與條文明文規定不符,但此種 不符若經提案,可以經由會議查證或以查閱條文的方式加以 澄清,並不能僅以上述引用條文的不一致,即認定被告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至於「前委員」的文 字,是被告主觀認定原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所做的評論,若雙方就此有所爭執而進入訴訟程序,亦須待 法院判決確定,才能認定,自不能僅以上述文字,即認定被 告使用「前委員」的文字,即有侵害原告人格權的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另被告所述第四棟收取之管理費經法院判決確 定依法無據等,亦屬被告對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民 事小額判決(本院卷第27-29頁)所做的解讀與評論,且依該 判決的理由,亦有原告不得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周錦昌請求給 付管理費,可見被告上述文字,並未明顯與判決不同,縱與 原告主觀認定不同,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或已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3.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有刑事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煽惑罪責部 分,僅為原告單方的主張,且別無其他刑事偵查起訴的相關 證明,客觀而言,亦與原告個人的人格權無直接相關。而被 告周錦文另案經起訴之妨害名譽行為是就被告使用「葉國膿 」文字部分,與本件經原告確認的上述文字無涉,均應附說 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 ,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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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