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李適詮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楊淑貞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145元,及自民 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上述利 息起訴算日為「97年7月9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3年7月13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 償則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雖 曾於101年間與原告協議還款,共計償還9萬元,經抵充期前 利息15,015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之利息74,9 85元後,尚積欠369,145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 償。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而澳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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