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文山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珠
被 告 陳甲墻
陳皓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百分之5」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14.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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