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87號
TPEV,111,北小,387,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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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葉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 與光復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洪怡諭所有、訴外人黃凱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3,310元( 含工資費用13,260元、塗裝費用28,280元、零件費用1,77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洪怡諭,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本件只有發生小擦撞, 原告要求前後左右的車損都要被告負責,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洪怡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險賠案勘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9頁);復本件事故 經被告聲請本院送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甲○○(即被告)駕駛7616-E2號自小客車(A車):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黃凱威駕駛 BJX-7920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3111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且被 告自陳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 肇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 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即得代位行使洪怡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3,260元、塗裝費用28,280元、 零件費用1,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2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月12日,以使用4月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52元【計算式:1,770×0.369×4 /12=218;1,770-218=1,5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 工資費用13,260元、塗裝費用28,28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43,092元(計算式:1552+13260+28280=43092 )。
㈣至被告辯稱修理費用不合理云云,依證人陳慶雄結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26頁估價單)這是我們公司的估價單,這是我估 的,(提示本院卷第101頁的照片) 有明顯的凹痕一個點,應 該是車禍造成的,就估價單維修項目說明,編號1是更換, 外觀有受損無法維修,只能換新的;編號2飾條的工資;編 號3是後保險桿的拆裝也是工資;編號4左後燈的工資;編號 5是左後門外把手拆裝的工資;編號6也是拆裝的工資;編號 7左後門板金的工資;編號8左後葉子板板金的工資;編號9 因我們做車門跟葉子版板金完之後的前置作業要烤漆前要先 做防鏽作業,這是防鏽作業的工資;編號10左後門內版做校 正的工資;編號11是左後門的烤漆的工資;編號12是左後葉 烤漆的工資;編號13是耐擦傷塗料的工資;編號14是左後葉 耐擦傷塗料的工資;編號15是左後門跟左後葉的烤漆需要調 色的工資;編號16是使用烤漆房的費用,也算工資;編號17 耗材費用是指遮護紙或紗紙等,後保險桿沒有做維修,但是 因為左後葉要烤漆所以要拆後保桿,左後燈也沒有修,左後 葉要烤漆,而左後燈是在左後葉旁邊,也要先拆裝,這台車 受的傷通常是擦撞碰撞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復本院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情狀相符,故原 告主張已支出修繕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在未為任何舉證之 情形下,空言辯稱原告請求的修理費用不合理云云,尚難憑 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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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