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781號
TPEV,111,北小,278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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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7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83元, 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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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