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774號
TPEV,111,北小,2774,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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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杜金鋐(原名杜景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萬0,33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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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