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廖軒甫
被 告 李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4月29日寄存在原告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11年5月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暨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11年5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