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曾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珮雯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分別向 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 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依約由遠傳電信利用行動網路提供被告無線電 通信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五 千五百一十九元未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 支付。嗣遠傳電信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債權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影本三件、訴外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三件、 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三件、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授權書影本二件、代辦委託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三件、債 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遠 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件、訴外人身分證件及健 保卡影本各三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三件、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二件、代辦委託書影本一件、 帳單影本三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