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許芳瑜
袁子謙
被 告 徐婉卿
陳煜暐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狄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行,有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聲明減縮為折舊後 的金額是29,283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 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7月8日18時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郭游玉蘭所有、訴外人郭勇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被告陳煜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該地點 之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3,236元(含工資費用13,5 96元、塗裝費用14,137元、零件費用15,503元),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29,28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郭游玉蘭,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固於該地點之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但不 影響交通,本件事故與被告沒有關係,該地點車道很寬,單 純是因為被告甲○○要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陳煜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該地點之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原告已賠付郭游玉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29-4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⒈關於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 失云云,應由原告就被告乙○○有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惟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紅線路 段臨時停車,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但並不當然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見本院卷第31頁),該路段為3車道(不含路肩),復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DR-5012沿松 山路北向南行駛第三車道,至事故處,我原先行駛在租小客 RDC-3220的後方,他車停靠路旁後,我打算從他車左側過他 再向右切入加油站,而待我至他車左側時,我有看到他車駕 駛突然開門,故我向左閃避,隨後我車左前車和另部自小客 AAA-8006之右側車身擦撞而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被告甲○○所述, 其係因看見被告乙○○開車門而向左閃避始撞及系爭車輛,即 被告甲○○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始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因素,亦即被告乙○○臨時停車之行為,並非造成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 ○○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被告 乙○○既不負擔肇事責任,自亦難令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9,283元,洵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有因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已如前述,則本件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郭游玉蘭對被告甲○○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工資費用13,596元、塗裝費用14 ,137元、零件費用15,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8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 50元(計算式:15,503×10%=15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計工資費用13,596元、塗裝費用14,137元,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283元(計算式:1550+135996+14137= 29283)。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29,283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甲○○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29,2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