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凌旭彬
訴訟代理人 黃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 號車,行經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與東興路口處,因駕 駛不慎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6萬1381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 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 告駕車具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本院卷第17、 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 工資1萬3325元、烤漆3萬3437元、零件1萬4619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3至25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2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則至110年4月25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 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462元(計算式:1萬4619元×1/10=1462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8224元(計算式 :1萬3325元+3萬3437元+1462元=4萬8224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具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系爭車輛駕車具左 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17、33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 車輛駕駛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4112元( 計算式:4萬8224×50%=2萬4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2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2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 萬4112 元 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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