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1時6分許,駕駛ANC-2 36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彬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11,444元(其中工資費用3,272元、烤漆費用5,6 34元、零件費用2,5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照、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 車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惟此 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駕駛肇事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肇事資 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就駕駛肇事車輛之人,亦 僅記載「不詳」(本院卷第33、36、39頁),而未能證明被 告即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肇事車輛之人。另 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登記之車籍資料雖顯示肇事車輛之車主為 被告,然上開資料僅係肇事車輛之車主登記,並非關於駕駛 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資訊,且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乃記載肇事車輛之車主為吳嘉琪而非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均難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是 否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人。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駕駛肇事 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尚難僅憑被告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即逕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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