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015號
TPEV,111,北小,201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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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詹文婷
曾于芮
被 告 林德貴
訴訟代理人 林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格處,過失撞擊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 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4 萬7916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791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交通警察是原告叫的,沒有傷到原告系爭車 輛為何要為賠償,不要賠償,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5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載被告自陳駕車倒車不慎撞到系爭車



輛,並具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9頁),加以被告提出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調閱警方事故之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經 碰撞後有擦傷損痕跡(本院卷第25、45、47頁),被告否認 原告所言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置辯,要難 採信。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車損乙 節為真實,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 ,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663 元、塗裝1萬1187元及零件2萬806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40號卷,下稱支 卷,第14至16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亦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則至109年8月8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3月,零件 部分及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2484元, 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1147元(計算式:8663元+ 2萬2484元=3萬1147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1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3月10日(支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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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9253元×0.369=1萬448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9253元-1萬4484元=2萬4769元第2年折舊值 2萬4769元×0.369×(3/12)=228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4769元-2285元=2萬248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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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