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935號
TPEV,111,北小,1935,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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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余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6元,及其中新臺幣50,203元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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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