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蔡銘德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肇隆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24分 許駕駛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停駛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起駛前未注意周遭有無車 輛或障礙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1萬4,170元(包含工資5,880元及零件8,29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係正常直行,且係於系爭B車直行中系爭 A車突開啟或關閉系爭A車之車門,導致系爭B車無法閃避系 爭A車車門而碰撞。又倘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A 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專用估 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起駛前未注 意周遭有無車輛或障礙,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左前車 門發生擦撞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然查,原告雖以系爭A車係於靜止狀態下,因系爭B車起駛 未注意系爭A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之 左前車門,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A車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及第101至103頁)。惟觀諸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系爭A車受損照片顯示(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第32頁及第101至103頁),系爭A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係位於主駕駛座位旁之車門,而 系爭B車卻無明顯車損,是依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左前車門為開啟之狀態 ,尚無法逕認系爭A車之左前車門究為系爭B車直行前已呈 現開啟之狀態,抑或系爭B車行經系爭A車旁邊時,系爭A 車之左前車門始遭開啟,故在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供判 定兩車動向及碰撞經過之情形下,即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 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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