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蔡顯進
被 告 沈彥忠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委請之發包委託廠商,於執行拆 除原告所有門牌號臺北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 房屋時,得標廠商之員工涉及侵入原告住宅及毀損罪行,被 告既然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被告任職該署 瑠公管理處擔任財務組長),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就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函文,代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執行任務,至原告前述131、133、135、137(137應為1 31-1之誤載)號等房屋內,由得標廠商李昭慶及員工梁民豐 等人,在非執行時間破門窗以侵入住宅、逾越拆除範圍,被 告卻故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得標廠商員工、 未確認員工毀損之門窗不在拆除範圍,致其受有損害,因被 告身為公務員,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其主張權利受侵害同日,已自行報警,有其所提出之110 年12月10日及110年11月2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 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是否確有不法犯罪嫌疑,既然原告就同一事實於第一 時間已自行提起告訴,則被告是否有提出告發,無關緊要,更 遑論被告認為依法執行拆除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因此原告以被 告應告發而未告發,因而非難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員工毀損之門窗不在拆除範圍,致其受有 損害,然原告應先舉證其確有其於110年12月10日報案證明單
所主張之鐵皮、木造牆壁、窗戶及玻璃受到損毀。原執行處所 定110年11月17日執行拆除房屋暨補強,執行時間自110年11月 17日延續至110年12月2日止,共15天,並定於110年12月10日 履勘完成拆除後之情形,有執行法院之3份公文;但因施工期 間長,於法院人員不可能一直陪同在場之情況下,於110年11 月20日,即發生原告阻止施工,並報警控告施工人員侵入住宅 情事,致施工人員被帶至派出所作筆錄,造成拆除補強工程完 全無法繼續進行。經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陳報 法院所遭遇之執行困境後,法院決定依原定110年12月10日到 場,詎法院人員當天實際到場前即發生原告主張施工人員破壞 其門窗之事件。原告主張門窗遭破壞處為135號2樓後方以鐵皮 、木板拚接圍起來之處,其位置謹利用109年2月4日執行法院 請地政人員指出地界定位點時所拍之照片,並標記紅框以為標 示,該位置確位於應執行拆除之範圍內,其後已於111年1月10 日將原告嗣後又自行圍回來之該處鐵皮、木板等拆除完畢。本 件執行依確定判決履行拆除房屋以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本為 原告自己應履行義務,自不會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委託之廠商依法「代履行」原告應為義務,而發生損害原告之 自由或權利;且依確定判決執行拆除等必要行為亦不具備不法 性。原告一再浪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實不足取。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要旨: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 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 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8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 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此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 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公務人員身分且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 利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被害人民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 人請求賠償,否則,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公務 員身分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涉有侵權行為,則依前規定, 若為過失,即無從依侵權行為為主張,原告因此當庭表示其主 張被告為故意,因為之前原告已經問過人,用國家賠償的方式 都已經被駁回,本次起訴改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為請求 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係單純對被告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請求,先予釐清。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報案證明單為憑,然查該報案證明單 僅有原告就其所認於110年12月10日、11月20日遭人侵入上址1 33號2樓住宅房屋內之事實為報案。而110年12月10日確實為本 院執行處所定履勘執行標的物即上址房屋之日,但另本院執行 處亦定於同年11月17日為執行拆除日,並由債權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代履行,延展至12月2日等情,有被告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 8日函節本影本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第115413 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原告爭執之上址131、131-1、133、135 號房屋之執行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債權人之執行命令確係自110 年11月17日開始執行,本院執行處並已發函通知原告,顯為原 告所知情(均見執行卷2,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之執行影卷 )。則本院108年度司執第115413號執行事件之期間,實係於1 10年11月17日即開始執行拆除確定判決應拆除之前揭房屋,乃 因原告提出異議、且經債權人聲請執行處到場執行等情,乃於 110年12月10日由本院執行處到場履勘,且由執行處事務官偕 同債權人到上址2樓執行範圍放樣時,債務人(筆錄拒絕簽名 )表示當日12點有派員拆除牆、打破玻璃(見執行卷當日履勘 筆錄),然因此僅在場不明姓名債務人表示,並無任何其他佐 證在卷,執行處仍於111年1月10至11日間完成拆除,而據執行 卷中111年1月10至11日進行拆除前之照片,僅存131、131之1 之2樓照片,但該窗戶玻璃似無破損痕跡。據上,已難認為原 告主張其遭侵入住宅或毀損等節,除口頭陳述外,有何舉證證
明。並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業對原告同一主張之 事實進行偵查,並認為:原告使用上址133號房屋,因無權占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土地,經法院判決本件原 告應拆除房屋,將土地騰空返還確定,係因原告未自行拆除上 開房屋,經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招標辦理上開房屋之 拆除,經定於110年10月17日9時30分拆除,惟因原告爭執拆除 範圍致無法如期拆除,後仍已於111年1月11日拆除完畢,是原 告該案告訴之梁民鋒、高順成、黃春木等人既係承包拆除房屋 工作之公司負責人及所雇用從事拆除工作工人,依承攬之契約 拆除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拆除之房屋,為刑法第22條所規定業 務上之正當行為,故已依法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原告所提該署 111年度偵字第13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並經本院查閱全文 無誤。更徵原告主張被告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 得標廠商李昭慶、梁民豐等在非執行時間破門窗以侵入住宅、 逾越拆除範圍之行為,有故意侵權行為,顯然有疑。至原告提 起前揭之侵入住宅或毀損等告訴,已經警方受理報請檢察官, 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告又稱被告有故意未依法告發該 得標廠商員工、未確認員工毀損門窗不在拆除範圍云云,致其 受有損害,已顯然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並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 無法提出其主張所受之侵害權益究竟為何、其主張受被告侵權 行為損害聲明請求10萬元依據究竟何指(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全部卷證 資料,尚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又原告當庭雖一再聲請調查證據,但無法提出具 體調查證據事項及待證事項究竟為何,僅一再聲稱冤枉云云 ,本無從調查,且本件業經斟酌原告書狀內容調閱執行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如前,故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之計算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