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趙祐翎
被 告 褚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39
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80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於臺 北市○○區○○○路00號轉角處,因載送女友之問題與伊意見不 一,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臉部 ,致伊受有鼻樑、上下嘴唇多處挫擦傷、前胸部、背部挫傷 等傷害,伊因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包括醫 療費用2,375元,其餘17,625元為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於上開時地,被告毆打其臉部,而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 其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褚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毆打後至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75 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5-70頁),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 相識,僅因由何人載送女性友人發生爭吵,即出手毆打原告 臉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3.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2,375元(=2,375元+10,00 0元)。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