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625號
TPEV,111,北小,162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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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鴻瑋企業社鍾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鴻瑋企業社鍾嘉慧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四日與原告提前終止網路服務契約以來,衍生未繳付之服 務費用暨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 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光纖上網服務申請/異動書影本一件、台北 光纖上網「影視飆網方案」申請附表影本一件、原告公司網 際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一件、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電信服務帳單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光纖上網服務申請/異動 書影本一件、台北光纖上網「影視飆網方案」申請附表影本 一件、原告公司網際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臺北市商 業處函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 電信服務帳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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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